第一条 为使学校科研经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以下简称“委托审计”)科学规范的开展,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4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17号)及《内蒙古师范大学科研经费审计实施办法》(校发〔2011〕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是指学校监察审计处将审计计划报经校领导批准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委托审计项目进行审计。其中,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受托单位”)是指国家批准成立的依法独立承办审计业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三条 委托受托单位主要对学校科研经费进行审计。
第四条 学校监察审计处负责委托审计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包括受托单位的遴选及委托审计项目的质量监督等。
第五条 委托审计项目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初由监察审计处抽取科研项目总数的20%—30%作计划安排(其中横向项目占10%,纵向项目占90%;纵向项目中国家级项目占50%,省部、自治区教育厅级项目占50%),并报经学校分管领导批准后,具体实施委托审计。属于计划外委托审计的项目,由相关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经分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批准后,由监察审计处组织实施。
第六条 受托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且年审合格;
2.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未发生过重大审计业务质量问题和违纪违规行为;
3.委托审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制,每个项目组除负责人具有相应资质外,还应配备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4.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委托审计项目,并愿意接受学校监察审计处的全程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委托审计项目确定后,由监察审计处代表学校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审计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审计项目的任务及目的、双方权利和义务、质量及廉政要求,违约责任、协议的有效期限和中止,审计费用以及其他有关内容。
受托单位不得将审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学校将中止与其签定的协议,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八条 学校监察审计处对受托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和动态排名,并按排名先后次序进行项目分派。在审计过程中对受托单位进行动态考核,并相应调整入围受托单位的排名,建立淘汰机制。
第九条 实施审计业务必须依据国家审计准则和学校审计规定的程序进行,遵循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审计结果由监察审计处确认并经学校批准后对外报送,审计档案的立卷、归档由受托单位按监察审计处统一要求进行。
第十条 受托单位审计工作的实施应在监察审计处指定的场所进行,并服从监察审计处的统一管理,必须及时将审计进展情况和发现的重大问题向监察审计处汇报,保持必要的执业谨慎。
第十一条 受托单位应建立回避制度,当受托单位和受托人员与被审计项目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回避。如违规接受该项目的审计业务,审计结果无效且审计费用不予支付。
受托单位在实施审计业务过程中,应严守审计“八不准”纪律,并遵循职业道德,如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造成审计结果严重失真或发生其他重大过失、违约等情况,一经发现,取消其继续从事学校审计业务的资格,并追究受托单位和受托人员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委托审计费用由学校参照“内蒙古会计事务所业务指导性收费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