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为切实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明确校、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维护学校改革、发展、稳定,促进校园和谐,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及上级有关部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学校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校、处级单位的整体工作,与教学、科研、管理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学校及各单位领导班子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校党委对全校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校党政一把手对全校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的责任。校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党委委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对分管部门和联系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各单位领导班子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学院党政一把手、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的责任,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学校及各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及上级有关部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党风廉政建设专题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计划推进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律法规,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行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七条 校党委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校党委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九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第十条 纪委、监察审计处、组织部、人事处协助校党委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检查考核情况及时向校党委汇报。
第十一条 校党委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校、处级领导班子就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在年度工作总结中做出说明,向上级党组织写出专题报告。校、处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在新任处级干部上岗前,校党委在提出教学、科研、管理工作要求的同时,也要指出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所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和考核结果,汇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校党委建立走访座谈、问卷调查、民主评议等党风廉政建设的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校党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自治区党委和纪委或自治区高校工委和纪工委。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八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委、监察审计处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部、人事处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委、监察审计处会同组织部、人事处,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纪委、监察审计处应当加强对相关单位或个人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相关单位或个人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校纪委、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师范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内师党发[2001]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