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师范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
内师党发〔2016〕51 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学校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进一步加强学校反腐倡廉建设,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内蒙古师范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任务分解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范围学校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第三条考核内容
(一)领导班子
1.贯彻落实上级部门和学校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制订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分解下达责任目标,并组织实施情况。
2.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并抓好组织实施情况。
3.组织党员、领导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加强校园廉政文化建设的情况。
4.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贯彻执行“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制度、党政联席会议等制度,推进本单位权力规范公开运行,以及党务和院务公开的情况。
5.坚持不懈抓好中央八项规定和自治区28 条配套规定的贯彻落实,加强师德师风、教风学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不正之风的情况。
6.加强对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的监督管理,促进干部廉洁从政、秉公用权;及时制止本单位党员干部和教职工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对违法违纪违规案件线索要及时向校党委及纪委报告,并做好配合纪委查办案件情况。
7.健全科学的选人用人工作机制、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情况。
8.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二)党总支书记或单位主要负责人
1.真研究部署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2.对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情况。
3.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坚持“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党政联席会议等制度,单位重要事项经集体讨论决定情况。
4.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情况。
5.本人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和抓好下属干部和身边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6.对本单位内发生的苗头性问题或可能发生的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并及时组织制定防范性措施和规定情况。
7.对涉及本单位或其教职工重要信访件及重大案件线索及时向校党委或纪委报告,并亲自组织核实或积极配合和支持有关部门做好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情况。
8.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三)其他领导干部
1.根据分工,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
2.通过加强管理,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和事务公开等规章制度,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减少和避免出现廉政风险情况。
3.加强对职责范围内干部和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并向党政正职领导干部报告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4.及时发现和纠正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件的核实工作,支持学校纪委依纪依法查办涉及分管范围内干部和工作人员的案件情况。
5.遵守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并抓好下属干部和身边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6.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四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在校党委统一领导下,由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实施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一般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党总支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考核等工作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进行专门检查考核。
第七条 考核程序
(一)考核对象撰写述职述廉报告。
(二)考核组通过听取汇报、民主测评、查阅相关资料、开展教职工谈话,广泛征求意见、建议等方式,对被考核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考核结果可分为好、较好、一般、差四个等级。
第九条校党委应当将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考核
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发现的本单位或职责范围内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的纪律,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十五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校纪委监察审计处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校组织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校纪委监察审计处会同校组织部、人事处,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校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 年发布的《内蒙古师范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考核和追究暂行办法》(内师党发[2002]32
号)同时废止。
2016 年12 月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