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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建设

内蒙古师范大学监察工作条例(试行)

[日期:2007-10-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学校监察机关的“纠偏、惩处、教育、保护”职能,增强干部的遵纪守法观念,提高行政工作效能,做到依法办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监察对象”系指:学校各院系、各单位及其领导干部、管理工作人员和其他具有管理行为的人员;本条例所称“重要事项”系指:留人进人考核、干部考核和任用、综合治理、职称评聘、招生考试、招标投标、国有资产管理、物资采购和基建工程等。
    第三条 学校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加强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促进学校的改革和发展。
    第四条 学校监察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在校行政的领导下,坚持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坚持在法律和行政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靠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
    第六条 学校监察机关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遵照《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要求,逐步建立健全符合我校实际的监察工作体制、制度和运行机制。当前特别要抓好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严肃查处违纪案件、纠正学校不正之风等三项工作。
    第七条 学校监察机关的工作目标是:通过依法行使监察工作,提高监察对象的遵纪守法意识,做到依法办学,廉政勤政,务实高效,保证学校各项制度、规定和措施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学校监察机关设置
    第八条 学校监察机关是负责对全校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的内设专门机关。学校监察机关受校行政领导。学校监察审计处与学校纪委合署办公。
    第九条 学校监察机关设处长、副处长、监察科等;监察科设科长和监察员等。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在一些重点单位,设立特邀监察员。
    第三章 学校监察机关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对监察对象实施遵纪守法和廉洁奉公教育,增强廉政勤政和依法行政意识。
    第十二条 协助校行政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内部监督管理方面的制度、规定和措施;研究和解决监察工作中的问题;按照组织权限,做出监察决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监察对象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计划、决定和政令的情况。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监察对象遵守和执行学校的制度、规定、决议和决定的情况。
    第十五条 实施勤政效能监察,加强和改进机关作风建设,克服和纠正官僚主义、形式主义、软懒散和等靠要等不正之风,深化改革,建立和不断完善管理制度,提高行政质量和效能。
    第十六条 受理对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和监察对象不服监察决定的申诉。
    第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规和组织权限,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护监察对象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支持监察对象与不法行为和不正之风进行斗争。
    第十九条 参与学校重要事项的检查监督,贯彻和落实校务公开制度。
    第二十条 开展监察工作调查研究活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向校行政请示和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完成校行政和高校纪工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学校监察机关职权
    第二十三条 学校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具有以下职权:对监察对象实施的检查权;对违纪监察对象实施的调查权;对违纪监察对象调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或改进工作的建议权。
    第二十四条 对监察对象的违纪行为,由校监察机关进行初步审查,需要立案调查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查处。对违反政纪的正副处级干部,报校行政批准后,由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对违反政纪的科级以下干部,由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第五章 加强监察干部队伍建设
    第二十五条 校行政要加强对监察机关领导干部的教育,实施严格要求、严格管理和严格监督;校监察机关领导干部要自重、自省、自警和自励,接受校行政和群众的监督,不断提高思想政治水平和领导水平。
    第二十六条 校监察机关领导要加强对监察工作人员的教育、监督和政治业务培训,使之不断适应新形势工作的需要;监察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勇于实践,不断提高自身政治和业务文化素质。
    第二十七条 专职监察干部可根据有关规定,评定、晋升相应专业技术职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未尽事宜,执行上级监察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校纪委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之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制订的《内蒙古师范大学督察工作条例》同时废止。